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高桥往峨边方向行驶,17时08分许,行至高桥镇汪坎村路段处,右转弯过程中占道行驶,与对向车道行驶由杨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且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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