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常州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家**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2省道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遇被害人邹某甲驾驶CZ010****号电动自行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在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行驶至此,因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向右转弯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且转弯时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导致其所驾重型自卸货车撞击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邹某甲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邹某甲因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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