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乡**村**组**号,住常州市钟楼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曹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D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中路与水杉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曹某甲驾驶悬挂号牌为WJ035****号电动自行车沿龙江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曹某甲当场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常州市钟楼区**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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