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小区**号**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次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30 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超速驾驶辽B****G号小型客车沿丹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0km+300m路段处时,与道路北侧道边的行人宋某某相撞,后辽B****G号小型客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栾某某驾驶的辽B****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辽B****7号小型客车与道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栾某某及辽B****7号小型客车乘员高某、刘某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树木损坏。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辽B****G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速度约为68 km/h。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并留在现场配合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栾某某、高某、刘某某、赵某不要求做伤情鉴定并对高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栾某某、赵某、刘某某、高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芳
代理检察员: 王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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