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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6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区**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5时1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观音寺镇孬哥大锅菜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豫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2019年8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41201900004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苏某某、代某某、杨某某、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检验意见书;5、交通事故认定书;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12月4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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