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某某村。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某某、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台市五烈镇东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某乙家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同向步行绕越孙某某在道路南侧占道堆放的砖头堆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许春梅
检察官助理 王双凤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五烈镇某某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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