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水果贩),户籍地址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盱眙县**工业集中区**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苏HXW***小型普通客车沿盱眙县1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15时许车辆行至101县道5KM+700M路段,撞到同方向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有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迪志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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