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石家庄市鹿泉区石柏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安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3日,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升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行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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