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3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水电工,住泰州市姜堰区**村**栋**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丁某甲近亲属丁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丁某甲近亲属丁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牌照为苏A9****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兴泰高速公路行驶至兴化方向144KM+300M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先后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右侧边护栏发生多次碰撞,后座乘员丁某甲被抛出车外。事故导致丁某甲、高某某受伤,苏A9****小型客车受损。后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依法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詹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依法调取的高速公路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超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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