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1时51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朗逸牌灰色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欧阳某甲等人,沿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安达十八站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冀******的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为冀*****的翼马牌红色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停驶于该路段机动车道内,因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被害人刘某某临时停车不当等原因,发生湘******号小型轿车左侧与冀*****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欧阳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李某某身体均为重型颅脑外伤等伤情,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欧阳某甲、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高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毫克/100毫升。
2019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沙市泰和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查询记录、报案记录、投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刑事技术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据公开记录、情况说明、出车登记表、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欧欧阳某乙、张某某10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2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5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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