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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9时3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与琼海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现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虹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单元**号,联系方式1389033****。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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