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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住乌鲁木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02 日14 时59 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驾驶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报废的新A***** 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将车停在盛达东路(曙光路-南园路)鼎通协商贸公司钢材销售1号院路段(当时高某某下车后进报废站,不在车内),15 时02分新A*****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因驻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向后溜车,将被害人王某某碰撞挤压在停放的鲁H*****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08日死亡,造成亡人的交通事故。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第650108120190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报废的新A*****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

(2)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告知笔录及保证金现金缴款单一份

(3)抓获经过;

(4)送达回执;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去修理店视频截图;

(8)道路交通事故(违法)案卷材料贴纸; 

(9)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0)常口信息;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12)送达回执、丧葬会议记录;   

(13)户口本复印件;   

(14)营业执照、挂靠协议;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止告知书;   

(16)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陈述;

(2)证人任某陈述;

(3)证人邵某某陈述;

(4)证人陈某陈述;

(5)证人强某某陈述;

(6)证人王某甲陈述;

(7)证人王某乙陈述;

(8)证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勘验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及勘验照片,附:鉴定委托书一份;

(4)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9]事故鉴字第AS0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照片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关于新交司鉴中心【2019】事故鉴字第AS0419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二份;

(5)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三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比例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米东区交警大队民警对位米东区盛达东路鼎通协商贸公司钢材销售1号院路段进行勘查的过程及现场照片,讯问记录及视频等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辉

2020年3月18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处所**市****园****宿舍。电话13999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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