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住乌鲁木齐市***路**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02 日14 时59 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驾驶证超分、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报废的新A***** 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将车停在盛达东路(曙光路-南园路)鼎通协商贸公司钢材销售1号院路段(当时高某某下车后进报废站,不在车内),15 时02分新A*****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因驻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向后溜车,将被害人王某某碰撞挤压在停放的鲁H*****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08日死亡,造成亡人的交通事故。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第650108120190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报废的新A*****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
(2)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告知笔录及保证金现金缴款单一份;
(3)抓获经过;
(4)送达回执;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去修理店视频截图;
(8)道路交通事故(违法)案卷材料贴纸;
(9)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0)常口信息;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12)送达回执、丧葬会议记录;
(13)户口本复印件;
(14)营业执照、挂靠协议;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止告知书;
(16)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陈述;
(2)证人任某陈述;
(3)证人邵某某陈述;
(4)证人陈某陈述;
(5)证人强某某陈述;
(6)证人王某甲陈述;
(7)证人王某乙陈述;
(8)证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勘验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及勘验照片,附:鉴定委托书一份;
(4)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9]事故鉴字第AS0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照片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关于新交司鉴中心【2019】事故鉴字第AS0419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二份;
(5)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三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比例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米东区交警大队民警对位于米东区盛达东路鼎通协商贸公司钢材销售1号院路段进行勘查的过程及现场照片,讯问记录及视频等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处所**市****园****宿舍。电话13999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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