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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黑B****3号小型轿车,沿绥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公里加300米处(绥化市北林区境内)时,与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冀B****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黑B****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高某某、乘车人刘某某;冀B****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某某、乘车人郭某某、魏某某受伤、黑B****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邢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司法鉴定:邢某某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机体在外力作用下,头面部、胸腹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右肺破裂、肝脏破裂致大量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及保险信息、门诊诊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扣押返还领取物品清单等;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三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如民事部分双方能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行为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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