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223211984********,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义市**镇**村**组**号,现住址:贵州省兴义**路租房暂住。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05月1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1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9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伪造的车牌号为渝B*****8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16****41)由兴义市马岭河峡谷方向往烟厂方向行驶, 07时4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峡谷大道与桔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凌某某驾驶的贵州E****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凌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高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行驶证;
2.书证:犯罪嫌疑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照片、信息查询比对情况、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兴)公(司)鉴(法尸)字【2018】129号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SJGZ0386号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仕红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件1页。
3.附: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简易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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