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垫江县**镇***小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由渝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G****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从垫江县沙坪镇出发沿国道318线往本区袁驿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区境内国道318线1985KM+200M路段时,因高某某驾车占道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杨某某(男,殁年61岁)驾驶的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害人近亲属一方赔偿了38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走访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置,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根蕾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2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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