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31岁,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4月0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违规(驾证不符)驾驶鲁******红岩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的李某甲(男,52岁,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到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事故现场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克分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事故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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