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住南通市海安市**镇**路**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5时32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苏F7****小型普通客车,沿226省道东台段由北向南行驶至203KM+733M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朱某某驾驶乘载戴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致朱某某受伤,戴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海安家中等待警方抓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1毫克/100毫升。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戴某甲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排除高某某驾车逃逸的情节,在此事故中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朱某某驾驶乘载戴某甲的非机动车行驶道路,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海安家中等待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签署了赔偿协议且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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