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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居所。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与嫖客谈妥嫖资后,分别介绍李某某、陈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多名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并以收取介绍费的方式从中抽成。

2020年9月18日2时许,经高某某介绍,卖淫女李某某在本区南汀路1号东楼406室,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嫖客张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性服务,高某某从中抽成人民币100元;同年9月21日5时许,经高某某介绍,卖淫女陈某某在宝山区**路**弄**号,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嫖客杨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性服务,高某某从中抽成人民币100元。

2020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路**路路口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信息。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用于实施犯罪的VIVO手机二部均已被扣押,上述手机的微信账号内有介绍卖淫信息。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调取的证人杨某某微信截图,证实2020年9月21日6时24分许,其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嫖资65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卖淫女李某某、陈某某,嫖客张某某、杨某某均已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6.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9月21日分别介绍卖淫女李某某、陈某某与嫖客张某某、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

7.被告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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