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5197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街**号,现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4日至4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巴某某(在逃)驾驶套牌面包车到涞水县明义镇冀家沟村偷狗时被发现,后驾车逃跑至涞水县涞阳南路(高速引线)时,为阻止被他人追上,被告人高某某向路面抛撒三角铁钉,造成多辆汽车、电动三轮车车胎被毁坏。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涞水县涞阳南路(高速引线)属于城市快车道,车流量较大,车速较快,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易造成过往车辆车胎被扎而侧翻、相撞等事故,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振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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