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从邹平市**镇**村公交站乘坐**路公交车。上车后高某某询问驾驶员信某某有没有**站,因双方沟通问题产生误会,被告人高某某对信某某进行辱骂,信某某未予理会,被告人高某某遂上前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撕扯信某某衣服,情急之下信某某踩住刹车,将公交车停于马路中间。
停车后信某某报警,出警人员赶到后将高某某传唤到至邹平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交公司工作服上衣、领带;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信某某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拉拽正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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