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镇**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鄂伦春自治旗**镇**村村民高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申请农作物种植保险(大豆),共605亩。2018年8月份,遭遇霜冻后,被告人高某某使用自己妻子崔某某名义,虚构种植大豆亩数,将其中229.3亩种植饭豆,作为保险赔偿标的,骗取保险赔偿金11,006.4元,造成保险公司直接损失11,006.4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保险公司退还了其骗取的农作物种植保险款11,0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自己申报的605亩大豆种植保险中有229.3亩种植芸豆的情况下,虚报保险标的亩数,骗取保险赔款11,006.4元,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巍
检察官助理:张文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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