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 年1 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为偿还个人欠款,伙同王某某(已判决)未征得赵某甲、高某乙同意,冒用两人身份信息、编造两人分别为砀山县**区**小学、**小学教师的资信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办理信用卡两张,由王某某利用POS机套取银行资金并收取20%的手续费用,剩余钱款交由他人偿还高某甲欠款,后因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58789元。
2018年10月15日,王某某家人代为偿还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89475.41元。2019年10月被告人高某甲偿还了王某某家人45000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在其朋友陪同下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违法前科证明、还款协议、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高某乙、赵某甲、何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予以归还,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案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其具有自首、退赔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卫珍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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