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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制造毒品案)_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3年****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务农,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41963********,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20年5月2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罂粟果实割浆风干或秸杆水煮熬制风干可制造成黑褐色浆糊状毒品,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其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号的家里种植了20余株罂粟,采用罂粟果实割浆风干、秸杆水煮熬制风干的方式制造成黑褐色浆糊状毒品,多次自己食用并一次送予他人食用以治疗肠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毒品并全部送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在23.62克检测物中检测出罂粟碱、蒂巴因、那可汀、吗啡和可待因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文侠

检察官助理:于大静

2020年7月15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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