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36,汉族,中专毕业,市民,住鲁山县**镇**路**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3年3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4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10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8年10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1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 6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26日,河南省**市居民王某某先后伙同鲁山县居民李某某、蔡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已判刑),在鲁山县城**路“**商务酒店”经营洗浴中心。期间,王某某等人组织多名妇女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该洗浴中心工作期间,按照同在该洗浴中心工作的甘肃省**市居民刘某某(已判刑)授意,在该洗浴中心一楼,主动向男顾客介绍推荐卖淫服务,并将有意愿的男顾客带到洗浴中心二楼与卖淫妇女进行性交易。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牛某某、芦某某等人证言;
3. 辨认笔录;
4. 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结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三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至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迎迎
书 记 员:程姿凯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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