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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工,户籍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楼,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陕K****0号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厂附近,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民警周某某、辅警张某某、芦某某对其依法检查时,暴力撕扯辅警张某某警服肩章,将其执法记录仪打落,并暴力踢打辅警芦某某,阻碍民警执法。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125.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网上查询单、交警执法受阻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芦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讯问笔录等;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6.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倩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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