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7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济宁高新区**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济宁市任城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路**北门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慧
检察官助理:袭晓月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0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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