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同居住地山东省临朐县**街道**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五路888号门口路段时,被临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截图、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4.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永凤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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