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乡**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8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哈弗牌小型客车(车牌号:冀**** )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路永定河管理所迤东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检验,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抽血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硕蕾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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