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夏津县**镇**道**村人,农民,住**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街路口西50米处,车辆冲入公路北侧绿化带内,造成面包车损坏,部分绿化树木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8mg/100ml。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面包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文洁
代理检察员:姜登科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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