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0日对其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朋友家中吃饭饮酒后休息至下午,约20时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回家。在20时23分行驶至成都市双流区双华路三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2.2mg/100ml。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高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量醉酒程度及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芷攸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510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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