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6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户籍住址霍州市**路****,现住霍州市**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某、张某甲)沿霍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路**小区外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乙撞倒,造成高某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4mg/100ml。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抽血视频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霍州市**路**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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