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9********,汉族,**大学学生,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天桥区堤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泉广场银座门口时碰撞机非道路分隔护栏,造成高某某受伤、摩托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高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1±9.0mg/100ml。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照片等;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公(交)鉴(化)字[2020]1145号检验报告等;4.视听资料:采血录音录像;5.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霞
检察官助理:胡 薇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