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市**区**区**号(户籍地:安徽省**县**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20日被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整、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津G3****号小型轿车从岳西县**出发,沿**线由岳西县城往**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线0643公里100米(岳西**站附近)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4.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岳西县**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为醉酒状态。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照片、血液提取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球
检察官助理 裴怀宇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在其住处候审;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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