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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乡**村**庄**号,住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栋**单元**号,2015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皖******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涂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2020年4月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缙

检察官助理:丁敏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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