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乡**村**号,现住延安市富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富县秋家沟出发,行驶至古洲峁火车桥下时,与对向行驶的陕J****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其呼气式检测结果为95.4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9.9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姜满堂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延安市富县**镇**村,联系电话1389218****。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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