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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五莲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街**镇**村**号,现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3时31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街**镇**街路**街**段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日照市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录

检察官助理:吴兆强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镇某某村家中,联系电话152244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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