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装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燃油车行驶至济宁市**路**小区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丹

检察官助理:陈瑜彤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济宁市太白湖新区**镇**村,联系电话:15069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