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新乡市**路**段**小区(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村**庄村**组),2012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在逃,2014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12月2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五羊牌燃油摩托车由新乡市**村内一饭馆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交通民警查获。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五羊牌燃油摩托车为机动车。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为131.02mg/d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路**段**小区;
2、全部案卷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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