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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村**排**号,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路与大连路交汇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强李成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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