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本人的冀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平涉线行驶至井陉县小作村北路段时,被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当晚提取其静脉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33.1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珺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资料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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