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85********,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组。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 28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 年 7月 29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3日0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宁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口北侧路段处,撞到道路上的交通防护栏杆上,造成交通防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发生事故的车上昏睡至当日清晨,06时许被公安民警发现,将其从驾驶人座位上叫醒后带至洛宁县博爱医院抽血。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书;
3、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凯歌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 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