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CJH979普通摩托车沿本市团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山大道邮电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鄂FFK98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16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龚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肆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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