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3506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福建省东山县**镇**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东山县**镇**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0时至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朋友谢某某在谢某某位于东山县**镇的家中饮酒。当日6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于醉酒状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1.32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闽E*****号牌),沿东山县铜陵镇苏峰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苏峰二路与石斋路交叉路口,车辆前部碰撞归属于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爆闪警示柱,造成被告人受伤及车辆、爆闪警示柱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提取的血样;2.书证:被告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1.32mg/100ml;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现场平面图1张;6.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良锋
2021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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