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苑**座**梯**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T****号牌小型轿车从鼓楼区东街出发,沿五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台江区五一中路群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29.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证明、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现场记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2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202011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陈 钦
2020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9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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