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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镇**行政村**村354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京CCJ6**号(临时牌号)白色的帝豪牌小型汽车,沿西华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P688**号小型轿车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投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敏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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