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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锦州滨海新区**号。2012年11月2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渤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峨眉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谭某某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后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抓获。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王某某、谭某某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欧

检察官助理:贾亭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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