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3日14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吉JW0***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九台区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丽
检察官助理:赵 泉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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