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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821992********,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凌晨2时18分,饮酒后驾驶辽B****2号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卫星广场东口处时,与吉A****X号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车辆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可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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