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8〕89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一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20时8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宋台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Q2****号小型面包车追尾碰撞,至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7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刘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仲裁协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
2018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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