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住**村**组,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家中喝完酒后,于当日20时1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梅里斯区梅里斯村村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于宏发食品商店门前处与被害人宋某某(女、**岁)由东向西驾驶的黑B****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害人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6.4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08月12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侦破经过;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高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1月8日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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